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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开除”无效 成功代理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作者:晏洪亮  更新时间 : 2019-03-29  浏览量:857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辽14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

委托诉讼代理人:X

上诉人(原审被告):X。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洪亮。

上诉人葫芦岛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因与上诉人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上诉人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方大公司解除与X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予补发工资及岗位津贴。事实和理由:一、方大公司提供的录音视听资料系方大公司经理接到员工举报后与X核实时所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视听资料记录的工作情形及语音均与X情况一致,该证据足以证明X旷工事实的存在。二、《驾驶员岗位管理规定》、《XX物流员工工作时间考勤制度》系方大公司制定的最基本的规章制度,虽然上述制度无违反该规定的处罚内容,但X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方大公司可以解除与X的劳动合同。三、虽然方大公司与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但方大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子公司对职工规章制度管理、福利待遇、职工奖惩条例等均与该公司相同。方大公司以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解除与X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X辩称,方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以及岗位补贴是正确的。

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X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中的全部请求。事实和理由:X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作为申请人提出的各项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X虽然没有起诉,但在一审答辩中提出了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全面审理并作出判决。X在一审中所请求的补发各项福利待遇(包括应当在年终发放的1万元福利)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在X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方大公司向本单位员工按人发放奖金1万元,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对于X提出的“恢复X原岗位日勤工作”的请求,在一审判决中未予表述。因X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工作岗位依然存在,客观情况没有发生变化,该请求应得到明确支持。

方大公司辩称,X在一审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相关福利待遇,包括1万元的红包。关于福利待遇以及恢复到原岗位工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情况已经为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确认。

方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大公司解除与X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不支付X工资等各种费用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方大公司与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在方大公司所属汽车一队担任驾驶员。2016年11月23日方大公司以X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根据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相关规定,口头作出解除与X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X2016年12月5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劳动关系;按照相同岗位提供正常劳动的标准补发工资及相关奖金等福利待遇到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暂定数额红包1万元及赔偿金2500元,日期暂定到春节,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3日葫劳仲字

2016)第447号裁决书裁定:一、X与方大公司之间恢复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方大公司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X实际取得劳动报酬之日止,按照2017.3元/月标准向X补发工资及30元/月岗位补贴。三、方大公司自2016年11月25日起为X补缴社会保险费。四、年终红包不能确定其是否属于工资范畴,对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裁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方大公司不服该裁决,在仲裁规定的诉讼期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1日方大公司与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X作为方大公司的员工应遵守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2016年11月23日方大公司以X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口头解除与X之间的劳动合同,方大公司做出解除与X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认定X长期上班录入指纹考勤后即脱岗,属于旷工行为。方大公司为证明X旷工的事实存在,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录音视听资料,用以证明X承认上班录入指纹考勤后即脱岗的事实,但X否认参与过该录音的谈话,对录音中人物的声音表示不清楚。方大公司对该份视听资料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方大公司为证明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向法院提供了《驾驶员岗位管理规定》、《XX物流员工工作时间考勤制度》。经审查,这两个规章制度系方大公司日常工作管理要求,并无违反该规定的处罚内容。方大公司以这两个证据作为X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解除与X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妥。另方大公司主张其系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依据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解除与X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大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两个法人单位之间对职工规章制度管理、福利待遇、职工的奖惩条例等都有所不同,方大公司以X违反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的规定对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方大公司解除与X劳动合同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方大公司与X2016年8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三、方大公司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2017.3元/月标准向X补发工资及30元/月岗位补贴,至实际取得劳动报酬之日止。四、对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元,由方大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大公司与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X作为方大公司的员工应当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方大公司以X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X之间的劳动合同,但X不予认可旷工事实存在,且方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旷工事实存在。故方大公司解除与X的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X上诉要求方大公司恢复其原岗位日勤工作并获得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损失的各项福利的问题,因企业对其职工具体工作岗位如何安排属于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且企业福利发放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故对X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X主张的每月30元岗位补贴,因方大公司不予认可,X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发放30元岗位补贴,故一审判决方大公司向X补发岗位补贴每月3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方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驳回葫芦岛XX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葫芦岛XX物流有限公司与X2016年8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四、对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二、变更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葫芦岛XX物流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2017.3元/月标准向X补发工资及30元/月岗位补贴,至实际取得劳动报酬之日止”为“葫芦岛XX物流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2017.3元/月标准向X补发工资,至实际取得劳动报酬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葫芦岛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葫芦岛XX物流有限公司、X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朱 丹

审判员 钟金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殷雨晴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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